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100年9
月13日止共7年,分84期,每期1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於13日
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並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
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
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2日起之本息即未再繳納,依約全
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22,
319元,及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
4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繳息明細查詢
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
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及繳息明細查詢單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
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如主文第3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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