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617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癸○○
          現應送
被   告 壬○○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告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 李鼎鳳 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
南勢小段0094之0011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塗
銷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中縣○○鄉○○段南勢小段0094之001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緣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昭
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30日,由當時日籍所有人 山口
章設定抵押權予日籍法人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債權額為臺幣
二萬三千圓,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成立於日據時代
之昭和19年8月30日,然系爭債權於台灣光復後,其消滅時
效仍應適用吾國民法總則之規定,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係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33年8月
30日起算。而該系爭抵押權,已因該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
權,已於15年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債權
時效消滅經5年之除斥期間,而於53年8月28日消滅;又原抵
押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李鼎鳳業 於54年2月28日死亡,
被告等即因繼承而負有塗銷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767條所定所有權之作用與繼承法律關係,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造前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係登記於
33年8月30日,迄今既已逾約63年餘,其債權之請求權及抵
押權俱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無疑。另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鼎鳳
於54年2月28日死亡時,被告等即開始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
鼎鳳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所定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
將被繼承人李鼎鳳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130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00元=1300元),
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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