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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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華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至3月間承攬被告所
定作之各項廣告用品,被告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99,412
元未為給付;又原告之前向被告購買一台五尺冷裱機,價金
6萬元已經交付,惟因不能使用而交由被告取回修理,但被
告一直未能修好交還原告,原告前已以口頭通知方式向被告
表示解除該買賣契約,倘被告爭執是否曾通知解約,再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負有返
還該6萬元價金之責任。上開兩筆款項合計共159,412元。為
此依據承攬契約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判令
被告給付15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同法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
進貨單各1紙、訂購單18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開法
文所示,已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訴請被告應給付159,412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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