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塔載其女兒 王馨怡 ,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駛至經國路、和平路及賢仁路之五叉路口,欲左轉進入和平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逆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賢仁路外側慢車道,欲待賢仁路及和平路無車輛往來時再騎至和平路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妻乙○○,沿賢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甲○○突然逆向出現在其車道上,致丙○○所騎乘之機車不及反應,二車遂發生碰撞,丙○○、乙○○因車輛失控當場人車倒地,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椎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上唇及下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膝及左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 蔡再生 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未按遵守之方向行駛,卻逆向行駛在上開車道,以致告訴人丙○○不及反應進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丙○○、乙○○之機車失去平衡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處理本案之員警蔡再生結證稱:處理現場事故時,被告機車倒地的位置係在賢仁路的南側,告訴人丙○○機車的位置則係在賢仁路的起點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記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侵入告訴人路權而逆向行駛,且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堪以認定。又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且使告訴人丙○○、乙○○受有傷害,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丙○○部分處斷。
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蔡再生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其妻乙○○,沿賢仁路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詳見審理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判決認定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事實有違,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業已當庭交付告訴人丙○○、乙○○2人新台幣三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丙○○、乙○○2人之原諒(詳本院審理卷第21頁)等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審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致告訴人丙○○、乙○○2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以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丙○○、乙○○2人新台幣三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丙○○、乙○○2人之原諒(詳本院審理卷第21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乙○○2人成立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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