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甲○○因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誣告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彰化、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88.11.5│90.1.2│├────────┼──────────┼──────────┤│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緝字第30號│94年偵緝字第83號│├─┬──────┼──────────┼──────────┤││法院│南高分院│彰化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179號│94年簡字第75號││實│││││審├──────┼──────────┼──────────┤││判決日期│94.5.24│94.5.24│├─┼──────┼──────────┼──────────┤││法院│南高分院│彰化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179號│94年簡字第7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5.24│94.6.20│├─┴──────┼──────────┼──────────┤││雲林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1319號│94年執字第2648號│││(易科罰金畢)│(易科罰金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公共危險(肇事逃逸)│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8.11.25│88.11.25│├────────┼──────────┼──────────┤│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雲林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字第1190號│94年偵字第1190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事│案號│94年交訴字第14號│94年交訴字第14號││實│││││審├──────┼──────────┼──────────┤││判決日期│94.6.15│94.6.15│├─┼──────┼──────────┼──────────┤││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判│案號│94年交訴字第14號│94年交訴字第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7.4│94.7.4│├─┴──────┼──────────┼──────────┤││雲林地檢│雲林地檢││備註│94年執字第1428號│94年執字第1428號│││(易科罰金畢)│(易科罰金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89.12.14、90.1.2││├────────┼──────────┼──────────┤│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偵緝字第29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4年上易字第1192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15││├─┼──────┼──────────┼──────────┤││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上易字第11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15││├─┴──────┼──────────┼──────────┤│備註│彰化地檢││││95年執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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