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設籍居住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八0巷三一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接受台中市九十一年第A一八九五梯次府兵徵字第0九一00三0三0六號,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台中成功嶺報到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由家屬 柯李錦文 代收),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台中市九十一年第A一八九五梯府兵徵字第0九一0三0三0六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台中市西區民 龍里里 幹事報告、戶籍謄本、役男交接名冊影本、兵籍表影本、役男體格檢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000年0月000日生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24款處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