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二樓」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一住處二樓」,及補充:「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其餘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又蝴蝶刀係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81)臺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為管制刀械,惟此已據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臺內警字第九0八一八四二號公告取代,而不予適用,依新公告,蝴蝶刀已非管制之刀械,然此係事實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無該條之適用,併此敘明(參照大法官會議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任何不良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二年,並為收矯正之效,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