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印尼籍女子SUKAETIWARMAD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台8十九勞職外第0000000號函撤銷聘僱許可在案,竟自許可撤銷後之某時起,僱用該名印尼籍女子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彭家屯牛肉館」從事端菜、收碗盤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九點許,在上開工作地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廢止其刑罰」,係指犯罪後,關於實體法上之刑罰條文已經廢止,或該處罰條文經修改後,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於起訴時認屬犯罪行為,審判時則不以之為犯罪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正式施行。除其中第五十八條原有之刑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六十三條外,並將原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內容,修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開刑事處罰規定經修正後,將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處以刑罰之規定,變更為首次違反僅科以罰鍰,如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者,始以前揭刑罰規定繩之,業已增加舊法所無之五年內再違反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使未經行政罰鍰之首次違反行為,發生嗣後廢止刑罰之效果。從而,本案被告之上開行為,於行為時雖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然於判決時,依新修正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