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六時十分許,以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甲○○一同前往乙○○位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二十一號之住處,向一名綽號「 小紅 」之女子追討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債款,乙○○因與該名女子係朋友關係,便應允代替「小紅」償該筆欠款,並隨即交付一千元由丙○○收受。詎丙○○於拿到一千元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恐嚇稱:一千元不能解決,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如果不從,要對 伊不利 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乙○○因心生畏懼,遂與丙○○相約於同日下午再至乙○○住處拿取款項。俟丙○○離開乙○○之住處後,乙○○即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丙○○再前往取款時,因見警員趕到遂逃走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當日是去告訴人乙○○家中,找綽號「小紅」之女子追討一千元之欠款,因「小紅」係告訴人之女友,遂由告訴人代為返還等語,惟辯稱:當日上午告訴人說身上沒有錢,故約定其下午再去拿一千元,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情事云云。惟查:右述恐嚇取財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且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上午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拿一千元給被告,下午被告再邀我去,是說要去朋友家,我不知道他會到告訴人家…他沒有告訴我詳情,我覺得有點生氣」、「當天他們講話比平常我們講話還大聲,動作也很大,好像在爭吵」等語,足見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即已取得一千元,且於得款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下午再度至告訴人家中,顯另有目的,益徵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恐嚇而另約於下午取款等情自有所據。且被告既找證人甲○○一同前往告訴人家中,足見證人甲○○係被告之朋友,兩人應無嫌隙,證人甲○○自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因此所受心理上之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