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保險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告 黃嘉韋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泰312還本終身保險契約」、「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查前開「國泰312還本終身保險契約」、「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國泰溫情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分別於第38條、第25條、第29條、第23條、第2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被告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依起訴狀所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所在地結果,原告即要保人於訂約及本件起訴時住所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據上,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