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7號原告 徐仁敏 被告 林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6年1月22日在印尼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6年6月1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嗣後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透過電話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顯然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未入境而音訊全無,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0日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17日函在卷可參,依前開函文顯示,被告自兩造婚後確無來台紀錄,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意與之共同生活等情,堪信屬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即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7年,由其拒絕來台與原告團聚,亦未與原告聯繫,且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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