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龍泉相對人 萬貴田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萬貴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萬貴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萬貴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93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1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2百萬元」(第1項前段)、「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第4項前段);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1179條第2項);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第1132條第2項);末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第8條之1第1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榮民個人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資料及本院95年2月24日准予備查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家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95年度聲繼字第8號聲請繼承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上述主張為真正。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後所遺遺產中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被繼承人在台無其他繼承人,經核該不動產即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所定為被繼承人台灣繼承人賴以居住而不得主張繼承之標的,是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本件既已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繼承,依法自應將其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後為遺產之交付。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依法自應予以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基地: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1間(面積2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