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黃新添 )住臺北縣○○鄉○○路○段○○○巷5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IL六○三二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訂並經總統公布,且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變動後應如何適用法律一節,相關法律並無規定,是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以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變動後之處理準則,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渡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惟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時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並增加第八項規定為:「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顯較不利於受處分人,是依據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即應適用受處分人行為時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一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七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處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臨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三十日以上均未到案,故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諭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持有證明到案,上開罰鍰准予免罰。
四、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車輛,並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五五毫克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因該酒駕行為業經本院判處罰金,並已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罰執字第二○三四號執行命令,而繳納罰金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依據一事不二罰原則,伊應不須再被吊扣駕駛執照以免影響其生計,造成困擾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五五毫克而為警舉發等事實,均不爭執;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並有本院前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增定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其保護之法益為「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至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亦開宗明義載明,該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罰規定,亦即著重管理防止飲酒後意識模糊下之駕駛行為,以防止交通事故、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處罰;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始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亦就此情形修正增加第八項規定為:「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更可由修正意旨知悉,二者規範範圍之重疊;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僅文義相同,且保護法益同一,行為人所為行為亦為同一,可認行為人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上之義務,處罰目的同一,而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依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為裁處。
(四)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五萬七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外,復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處銀元一萬二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確定乙節,已如前述,該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中業已明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持有證明到案,上開罰鍰准予免罰」等語,則原處分機關該部分之處分應屬適法;又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保障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依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從而,受處分人前開辯解,尚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經過後,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五萬七千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諭知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持有證明到案,上開罰鍰准予免罰,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