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惠即唐梁淑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原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淑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淑惠(起訴書誤載為唐梁淑惠)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起訴書誤載為麥寮鄉)瓦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適有 陳世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梁淑惠發覺時已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陳世真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6月18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梁淑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梁淑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甲○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 張秀琴 警詢中之證言。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
院95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本院95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則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害人陳世真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本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路口之號誌係正常運作,且被告亦供稱該路口號誌有時正常、有時故障,那天我也失神了,所以沒辦法確定當時的號誌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95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較為準確,而認定肇事路口號誌正常運作,故本件被告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公訴人認被告係支線道車輛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部分規定為得科銀元2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6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本罪罰金法定刑最低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規定係減輕其刑,而修法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法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後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罰金減輕者,亦減輕其最低度,較有利於被告,惟綜合前開所述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梁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有本院95年8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有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過失,肇致被害人陳世真死亡之結果,並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