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六簡字第3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95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
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