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7,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