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六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羅詩蘋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五等二筆地號都市
更新地區(晶宮大廈)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不給付改建推動基金、重建基金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其出讓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該部分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對命其給付管理費新台幣三萬七千八百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為晶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晶宮管委會),因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四六至四五○號之「晶宮大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嚴重受損,其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決議拆除改建,旋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五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團體,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伊設立,上訴人均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伊之會員。嗣台北市政府限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底前拆除「晶宮大廈」,晶宮管委會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召開晶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伊承受晶宮管委會之原有業務與財務等一切事務,伊已合法承受晶宮管委會之權利義務而為權利主體。又依「晶宮大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召開之該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面積,每坪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改建推動基金(下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建推動基金決議),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齊;且按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召開之會員大會決議,各會員復應按「擬收基數額表」之標準暨數額,繳交重建基金(下稱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重建基金決議),惟上訴人均未繳納,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函催繳,亦不置理。另上訴人甲○○積欠「晶宮大廈」管理費三萬七千八百元未付,其所有地下二樓積水數月未清理,影響公共安全衛生,晶宮管委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代為抽水清理,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三萬零一百八十五元,甲○○自應返還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甲○○給付管理費暨代墊抽水費六萬七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甲○○、乙○○、丁○○、戊○依序給付伊改建推動基金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二十萬四千零三十元、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五萬零五百七十元,並均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不為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出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㈢上訴人甲○○、乙○○、丁○○、戊○、丙○○依序給付重建基金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十四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二元及四萬八千元,並均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不為給付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出讓同附表所示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甲○○給付逾上開利息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葆珠 給付部分,分經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上訴人則以:晶宮管委會不具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任何權利可概括讓與被上訴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乃專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實施權,初無債權讓與之問題。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係不同意履行重建之決議,始有其適用,該由都市更新會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不得援用,被上訴人不得依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重建基金決議及上開規定,請求重建基金。又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既有重複收取之問題,其計算方式亦不合理,伊等得拒絕給付。另甲○○之地下二樓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從未申請水電,亦未曾實際使用,依晶宮管委會從未向甲○○收取管理費之慣例,自不得向甲○○請求該管理費。至抽水費部分,晶宮大廈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停止使用,甲○○既無法使用該地下二樓,該費用支出係為免危害公共安全衛生,當由公共基金支付方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為其會員,上訴人未依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建推動基金決議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重建基金決議,各繳交上述金額之改建推動基金與重建基金,及甲○○未繳交管理費及晶宮管委會為甲○○地下二樓代墊抽水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晶宮大廈」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決議拆除重建,其後並以「晶宮大廈」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全體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所有人為會員,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五條及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五條規定,組織都市更新團體即被上訴人,並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之會員應即為「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晶宮大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報告:如果本大樓拆除,管理委員會就不存在,今天必須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管理委員會平常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事項移交到更新會及有關財物移交案,復經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鼓掌照案決議通過,可見「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是日決議將「晶宮大廈」之管理事項及財物移交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繼受晶宮管委會未竟之管理職務,而有繼續執行晶宮管委會原應執行之管理職務之權限,以維「晶宮大廈」管理事項之一貫性,並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對伊等請求改建推動基金及管理費,為不足採。且上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建推動基金決議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重建基金決議,在程序並無瑕疵,其決議內容亦難謂為不合法。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之章程第九條第二款更明定本會會員應負擔繳納本會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主張其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使會員分擔諸如更新重建辦公費及拆除費用等相關費用,尤屬有據。該改建基金與重建基金亦無重複收取情事,上訴人拒絕繳納,即乏依據。其次,甲○○既未證明其所有之地下二樓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收取管理費,亦未舉證證明晶宮管委會禁止其使用該地下二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七款規定,甲○○自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晶宮大廈」停止使用時止共七個月之管理費三萬七千八百元。又被上訴人指晶宮管委會為甲○○之地下二樓為抽水清理,並代墊抽水費三萬零一百八十五元,該金額為甲○○所不爭,該地下二樓又係甲○○之專有部分,甲○○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該所受利益,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上揭㈠、㈡、㈢之聲明,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不給付改建推動基金、重建基金或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其出讓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暨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該部分之上訴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該「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重建後,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建決議履行其「重建」義務而言,不包括其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履行繳納之公共基金義務在內,此與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迥然不同。是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不當然即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觀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出讓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僅係不繳付該二項基金,而非不履行上開「重建」義務,復與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要件不合,且未經都市更新條例規範為得訴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即非有據。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此部分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對命其給付管理費三萬七千八百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甲○○於原審一再抗辯:伊所有之地下二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台灣地區防空避難場所管理維護注意事項第二十三條規定,均由住戶或共同協議或輪流管理維護或共同負擔之。晶宮管委會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即未就地下二樓收取管理費,甚且晶宮大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會通知單所列積欠管理費名單並無伊之名字。證人丁○○於第一審亦證稱「依往常慣例管委會未向地下二樓收過管理費」,足見該地下二樓不收取管理費已得全體住戶之同意等語,並提出上證五、六、七為證(分見原審卷七四~八一、九六~九八、一○九~一一三頁)。原審對甲○○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甲○○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三、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如上開㈡㈢金額改建推動基金及重建基金各本息之上訴及駁回甲○○對命其給付代墊抽水費三萬零一百八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晶宮管委會雖僅為非法人團體,但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仍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且經原審審據上開事證,合法認定「晶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晶宮管委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全體同意將管理委員會平常業務檔案與財務檔案事項移交被上訴人,並論斷被上訴人繼受晶宮管委會未竟之管理職務,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此部分之給付,委無不合。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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