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債務人 李淑真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黃勝豐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有履行可能上之疑慮,復經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並提出到院,再觀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原提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可決,但有債權額比例
達46.18%之債權人依法生視為同意之效果,顯見原更生方案已有相當之公允性。債務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中提出還款之條件對債權人更為有利,更可認為更生方案具備公允,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
月收入狀況,在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因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共以新台幣(下同)4萬1,001元列計,而在本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願撙節支出而將必要支出之數額降低為3萬7,007元,顯見債務人為清理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
㈢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
更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復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058元之餘額,而其已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每月提出作為還款之金額列載為1,891元,顯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當可認為是盡力清償。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
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且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91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債務總金額:3,048,2855.清償總金額:136,1526.清償比例:4.47%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簡稱)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渣打商業銀行2762台北富邦銀行2583甲○商業銀行2424元大商業銀行2415萬榮行銷公司5316滙誠第二資產3387中華電信5参、備註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