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亮宇被告羅兆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兆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兆國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加入由 朱宥鈞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姚輝明 (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嗣羅兆國 與朱宥鈞、姚輝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徐 黃玉英 佯稱係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警官等名義(無證據可佐羅兆國知悉被害人係遭以公務員名義詐欺),表示因 徐黃玉英 因身分遭外洩及盜用,而涉及洗錢防制法,須提出保證金等語,致徐黃玉英陷於錯誤而應允,復由朱宥鈞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徐黃玉英收取以其名義申辦之蘆竹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及黃金3.5兩等財物。嗣由姚輝明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由羅兆國,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姚輝明,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兆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黃玉英、另案被告朱宥鈞、姚輝明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徐黃玉英上開農會、漁會帳戶存摺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規定更為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入由朱宥鈞、姚輝明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遭詐騙款項,並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進行流程,乃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而施用詐術,俟告訴人受騙後依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黃金等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車手領取贓款並逐級上繳之,藉此獲得報酬等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其成員至少達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因該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本案無證據可佐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告訴人係遭施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得逞,爰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㈢被告與朱宥鈞、姚輝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
,均因自白而俱已符合上揭相關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每領一次約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且查本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2日共提領4天,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以最低額8,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農會帳戶111年9月15日9時48分許3萬元2農會帳戶111年9月15日9時49分許3萬元3農會帳戶111年9月15日9時50分許3萬元4農會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5分許3萬元5農會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3萬元6農會帳戶111年9月16日11時6分許3萬元7農會帳戶111年9月17日10時11分許2萬6,000元8漁會帳戶111年9月17日10時25分許4,000元9農會帳戶111年9月22日13時58分許3萬元10農會帳戶111年9月22日13時58分許3萬元11農會帳戶111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