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奇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奇偉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伊承認這條罪,只是向要判輕一點等語,經本院以「是否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為確認時,答覆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累犯。
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家中還有70歲母親扶養,如果罰金太重的話,一時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罰金請求從輕量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本條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輕判,然被告上訴所指之事由,業經原審於家庭經濟情況部分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雋行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69號卷原審卷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被告鄭奇偉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某檳榔攤內食用含酒成分之燒酒雞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22日凌晨1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與下湖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奇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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