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STORYLEATHER」補充為「STORYL
EATHER及圖」;同行所載「註冊審定號:00000000」後補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指定使用於金屬製美術品」後補充「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製封套、皮革製盒等商品」。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且不得販賣」後補充「、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1年11月不詳日期起」前
補充「先於大陸淘寶網站向不詳賣家以人民幣5元至1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鎮瀾宮守財龜等商品後,」。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仿冒商標商品」後補充「(含紙盒、皮製包裝)」。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未審酌被告乃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販賣本案仿冒商品,此事實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無論有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態樣均明定於同一法條內,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固有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
,然考量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且其數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陳:其販售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獲利新臺幣(下同)4,209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可見其就本案犯罪所得為4,209元,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鎮瀾宮守財錢龜(大盒)5盒含 蔡其展 購買並經扣押2盒2仿冒鎮瀾宮守財錢龜(小盒)2盒3仿冒鎮瀾宮守財錢龜(無包裝)2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51號被告繆鳳(大陸地區)
女38歲(民國73【西元1984】年0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鳳明知「STORYLEATHER」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為 顏華傑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申請註冊,且現仍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金屬製美術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且不得販賣,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不詳日期起,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請帳號「rose53082」之「每日優選生活館」賣場上,刊登販售其上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大甲鎮瀾宮守財錢龜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購買。 嗣顏華傑 經蔡其展告知自上開賣場下單購得仿冒之守財錢龜2盒後,查看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報警,經警於112年2月7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1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之鎮瀾宮守財錢龜(大盒)3盒、鎮瀾宮守財錢龜(小盒)2盒、鎮瀾宮守財錢龜(無包裝)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華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華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每日優選生活館」賣場、商品網頁截圖、蝦皮購物網站帳號「rose53082」基本資料、被告於大陸淘寶網站之交易訂單、蔡其展下單購得商品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仿冒商標商品照及告訴人之原始商品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即鎮瀾宮守財錢龜5盒、鎮瀾宮守財錢龜4個),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欣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