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淇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偉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3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林偉淇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林偉淇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 翁家鈴 隨即經其他駕駛人協助報案,復尚能自行就醫,是被告林偉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52-1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於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搬運板材的司機、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2號被告林偉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淇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S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往上林段方向之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中山段與聖亭路交岔路口前,該左轉車道劃設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之地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並行間隔,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右側由翁家鈴騎乘車牌號碼000—773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右側車道,翁家鈴閃避不慎而倒地,致翁家鈴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併鼻出血、雙上肢擦挫傷、前胸挫傷、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詎林偉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翁家鈴於不顧,旋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淇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之情,惟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未有碰撞,惟有證人即告訴人翁家鈴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