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振榕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與 謝家杰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時,由陳揚捷提供不知情之 陳妍妤 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謝家杰提供 張仁隆 (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華南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再由謝家杰創立社群平台臉書暱稱之假帳號「 郭梓馨 」、通訊軟體LINE暱稱「BBBB」,陳揚捷提供其申辦之臉書暱稱「Yang-JieChen」供與被害人聯繫使用。後2人便透過在臉書二手販賣社團內張貼販售3C產品之不實訊息,佯以將遵期出貨,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謝家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楊俊福黃豐原陳琦鵬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相
關匯款單據、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揚捷與陳妍妤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相關記載,且與加重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該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謝家杰就附表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並不相同,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同一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只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數次匯款,仍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自白洗錢,惟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年紀、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共同被告謝家杰提領本案詐得贓款後,有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交與被告,可認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行為人1楊俊福111年1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販售顯示卡之訊息,便與「郭梓馨」、「Yang-JieChen」聯繫。111年1月30日0時18分許2萬5,700元000-000000000000(張仁隆之華南帳戶)同日0時23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街0000號謝家杰同日0時24分許5,000元同日2時6分許6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111年1月30日16時37分許2萬元同日16時41分許2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111年2月11日7時57分許4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陳妍妤之土銀帳戶)同日15時16分許5,000元桃園市○○區○○路00號同日15時30分許5,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1年2月13日9時38分許3萬元跨行轉帳陳妍妤111年2月13日9時40分許5,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謝家杰2黃豐原111年1月31日在臉書上看到販售主裝電腦之訊息,便與「郭梓馨」、「BBBB」聯繫。111年1月31日16時53分許6,000元000-000000000000(張仁隆之華南帳戶)同日16時56分許6,000元臺北市○○區○○街00號謝家杰3陳琦鵬111年1月31日在臉書上看到販售顯示卡之訊息,便與「郭梓馨」聯繫。111年1月31日8時46分許7,000元000-000000000000(張仁隆之華南帳戶)同日9時11分許7,000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謝家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