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出腳踢倒機車之行為,同時損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僅因停車糾紛,竟即以踢倒機車之方式,損壞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且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及其警詢筆錄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表:
項次告訴人車型毀損情形1BARNALRUSELLVILLAMOR(中文名:盧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車殼及左後車殼刮傷2BARNALMARKJOMELVILLAMOR(中文名:喬馬)藍灰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兩側車殼破損3ALLASHAROLDGULOY(中文名:哈瑞)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擋泥版刮傷4GAMPOLDOMINADORJRMANUEL(中文名:多米)黃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右後照鏡、後車廂刮傷5DOGOLDOGOLMARCANDREWSIPE(中文名: 安卓 )橘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右車殼、右腳踏板刮傷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73號被告吳政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現住○○市○○區○○街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因細故與鄰近桃園市○○區○○街000○0號5樓居處之外籍移工心有不滿,明知如以腳踢踹路旁停放之機車、電動自行車,極易造成機車、電動自行車刮損,竟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以腳踢踹停放該處附表之外籍移工所有機車、電動自行車,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機車、電動自行車分別有附表所示毀損情形,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籍移工。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籍移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BARNALRUSELLVILLAMOR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9月1日員警分刑字第1120029992號函附之車輛毀損情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外籍移工告訴人所有機車、電動自行車毀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毀損附表編號6、7所示電動自行車,然無證據顯示上開車輛有何毀損結果,是該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毀損該部分物品;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大聲要求告訴人BARNALRUSELLVILLAMOR下樓,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觀諸上開言語內容,並未具體提及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又上開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丞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項次告訴人車型毀損情形1BARNALRUSELLVILLAMOR(中文名:盧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車殼及左後車殼刮傷2BARNALMARKJOMELVILLAMOR(中文名:喬馬)藍灰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兩側車殼破損3ALLASHAROLDGULOY(中文名:哈瑞)紅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前擋泥版刮傷4GAMPOLDOMINADORJRMANUEL(中文名:多米)黃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右後照鏡、後車廂刮傷5DOGOLDOGOLMARCANDREWSIPE(中文名:安卓)橘色微型電動二輪車右車殼、右腳踏板刮傷6BAYSONJHONELLEBUE(中文名:詹尼)微型電動二輪車無明顯刮傷、毀損7GALDONESBENJIEFUENTES(中文名:本吉)微型電動二輪車無明顯刮傷、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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