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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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9行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及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於假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
7年7月23日),而乙案部分則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471、472、473、474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乙○○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尿液為其排放及封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