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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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8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甲○○相對人秀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原係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民國96年9月22日起,依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下稱荷蘭銀行)合併,由荷蘭銀行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此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670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37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並請求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97年度聲字第1942號),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全字第6704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全聲第38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42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皆為影本)等各1件為證。
四、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67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提供62萬元之擔保在案,嗣後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4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輔以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