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49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黃成義 訴訟代理人 嚴淑惠 被告 陳宥豪陳福坤 之繼.被告 陳宥廷 即陳福坤之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鈺嵋 被告 蔡矅 亘即陳福坤之繼.法定代理人 陳彥茹 法定代理人 蔡尚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蔡矅亘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宥豪、陳宥廷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福坤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間係自92年3月12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償還方式係以每個月為一期,第一至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七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計算,逾貸款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而被繼承人自92年9月12日起即未按其清償上開借款,嗣於93年1月2日死亡,而被告等3人為其合法繼承人,且查無被告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情事,故被告等3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宥豪、陳宥廷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伊已與被告等2人之父 陳仁定 離婚,被告等2人未繼承任何遺產,無力償還此項債務。
三、被告蔡矅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月7日彰院 賢家雅 93年度繼169字第1000001027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貸款明細單、查詢單、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法第113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福坤於93年1月2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陳仁定、陳彥茹、 陳巧真 已聲明拋棄繼承,經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且該院之電腦資料,並無顯示其他拋棄繼承資料,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月7日彰院賢家雅93年度繼169字第1000001027號函可稽,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陳福坤之孫,自應依法繼承陳福坤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陳宥豪、陳宥廷雖抗辯其等無力清償,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惟不得作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且債權人已自行限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為「於其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已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有限責任之意旨,主張其權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坤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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