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尊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零點零肆肆壹公克、零點零參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尊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8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41公克、0.0353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吳尊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2、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41公克、0.0353公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35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均有微量之毒品殘留,依目前鑑驗方式均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整體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