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壹台、「金蘋果樂園」貳台(並含IC板參片)及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之後,應增載「與綽號楊先生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意」之後,應增載「聯絡」;第四行「擺設」之前,應增載「由該綽號楊先生之成年人寄放」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與該不詳姓名之「楊先生」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神秘的魔法石」一台、「金蘋果樂園」二台(並含IC板三片),係屬共犯「楊先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元,係渠等犯罪所取得所有之財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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