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被上訴人 郭淑玲
林榮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訟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者為有融資性質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承租人仍應支付未付期數之租金,而依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本件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伊預計可受領新臺幣(下同)907,200元之租金利益,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致伊在無預定租金收入情形下,仍應負擔折舊、車輛購置、維護、保管等成本,已令伊幾無獲利,伊僅以剩餘租金總和40%酌收違約金,尚稱合理,並未過高,原判決以伊請求違約金過高為由予以酌減,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乃指摘原判決予以酌減違約金為不當,本件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無從酌減云云,均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