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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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上訴人 薛進強
蔡 陳正子
被上訴人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藍雪花、邱顯達、邱宗男、邱美秀為 邱添來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或共同繳交新臺幣11萬2,8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㈠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費。再者,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其上訴利益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上訴人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1萬2,8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㈡經查,原告邱添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邱藍雪花、 邱秀美 、邱宗男、邱顯達,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前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雖因邱添來於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然邱添來之繼承人並未於本院判決前聲明承受訴訟,則本件訴訟程序仍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從而,邱添來之繼承人即邱藍雪花、邱秀美、邱宗男、邱顯達於本院判決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命邱藍雪花、邱秀美、邱宗男、邱顯達為邱添來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八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薛進強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美芷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進男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招吉新臺幣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藍雪花、邱顯達、邱美秀、邱宗男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蔡陳正子 、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薛進強
900,000元
17,850元
2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600,000元
12,000元
3
李美芷
900,000元
17,850元
4
莊進男
900,000元
17,850元
5
陳招吉
1,800,000元
33,840元
6
邱藍雪花、邱顯達、邱美秀、邱宗男
600,000元
12,000元
7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600,000元
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