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後,於96年1月2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算,計至96年1月28日為假日,順延1日至96年1月2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6年2月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一件在卷可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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