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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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乙○○之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自訴人乙○○之介紹,由其前同居女友 戴秀瑲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戴秀瑲將所購買坐落台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之妻陳 蔡銀秀 。嗣因戴秀瑲未償還借款,被告先以其妻 陳蔡銀秀 為原告,以乙○○、戴秀瑲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決陳蔡銀秀之訴駁回。被告即以自己名義為原告,以乙○○、戴秀瑲為被告,另向該院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訴訟中乙○○主張戴秀瑲原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設定抵押予陳蔡銀秀之抵押債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清償而塗銷,故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詎被告因認乙○○前述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竟意圖令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藉其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乙○○被訴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追加告訴乙○○偽造文書,誣指乙○○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被告佯稱要向銀行借錢周轉,要取回該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代書登記一下,登記完即歸還,但乙○○騙去該證書後,即沒再交回,私自將該抵押權虛偽辦理清償塗銷,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不起訴處分,經乙○○提起自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被告徹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陳蔡銀秀戶口名簿影本(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九行)、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九行、第四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五頁第一行、第五頁倒數第五至一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六0號偵查卷(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四行、第五頁第一行)、以及證人 王清鈺 於第一審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等證據資料,於原審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援引證人王清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至五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於理由中就上開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未敘明其屬於刑事訴訟法明定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而得以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相合,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經乙○○之介紹,由戴秀瑲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但原判決引用為判決基礎之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借款人為乙○○,並非戴秀瑲,有該件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利用誣告之事實,欲求民事訴訟勝訴之目的,並非因自訴人未清償而心有未甘,故被告為一濫訴之人,而有再犯之虞,原判決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誠為可議,而為違法判決云云。惟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自訴人迄未清償債務,心有未甘,一時心急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已足資為戒,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其緩刑之審酌,難認有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僅對於原審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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