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9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2985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台內訴字第0950024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個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它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下稱被告)以原處分即91年6月18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81369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查,被告原處分函於91年6月22日(訴願決定書誤載為9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之板橋郵局,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而原告設址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1年6月23日起算,計至91年7月24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5年1月10日始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其之訴願書(申訴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已逾訴願法定期間。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增列訴願機關之內政部為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係屬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