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9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4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 曾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府訴字第09584891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代表人由乙○○變更為郝龍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法律另就特定行政事件,明定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駁回。
三、本件被告為興辦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二)工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於辦理用地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完成,籌列法定補償費預算。經被告辦理系爭用地(捷二)工程用地開發暨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原告如期出席該會議,該會議結論:「(二)土地所有權人如未能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前將意願調查表或書面向本府捷運局提出(郵戳為憑),視為未達成協議,本府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報請徵收」等語。惟原告並未依限提出意願書,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遂於94年10月11日辦理建物補償協議,協調會紀錄:「1.甲○○先生所有坐落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詳盡告知依本市拆遷補償辦法查估之重建單價計算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1,676,664元(內含拆遷獎勵金)。2.協議不成報請徵收」等語。嗣奉內政部94年11月8日臺內地字第0940070987號函就被告申請徵收臺北市○○區市○段1小段31號等9筆土地面積0.060717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包含系爭建物)乙案准予徵收。被告旋以94年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26808000號公告徵收(以下稱系爭徵收案),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補償費金額偏低等情提出異議,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以94年12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09433553
1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㈠登記建物面積55.04平方公尺,應按每平方公尺16,380元計算補償;㈡前後陽台合計面積20.42平方公尺,應按每平方公尺16,
380元計算全額補償;㈢頂樓增建建物面積9.3平方公尺,應按每平方公尺13,700元計算補償費。」被告再於95年9月19日以府授權字第09533096700號函對上開原告之異議查處回復,原告對此查處回復於95年10月5日提出復議申請書(上開函文、公告見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
四、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徵收補償額查處處分,未經合法之復議程序而提起訴願者,仍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屬於起訴未備其他要件。經查,本件系爭徵收案公告系爭建物之補償費為1.047,9165元,其60%之獎勵金628,749元,合計1,676,664元(見原處分卷第106頁之補償清冊及第114頁之計算表),原告之異議及訴之聲明就應徵收補償之面積與金額為相異之主張,核係對於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額不服。然如上所述,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補償費金額偏低等情提出異議,被告所屬捷運工程局以系爭書函回復原告,被告再於95年9月19日以府授權字第09533096700號函對上開原告之異議查處回復,原告並於95年10月5日提出復議申請書,則原告應俟地價評議委員會做出復議決定,如仍不服復議結果時,依法始得對於復議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途徑。然而原告未經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先行程序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等相關規定,程序不合,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論認其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原告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原告未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之聲明,即毋庸予以闡明是否補充聲明,及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亦毋庸予以審究,均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能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