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4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2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134年6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49萬元⑵71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均自94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均自96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4,155,752元⑵657,92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業已依法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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