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驗後淨重共捌拾參公克,含沾有海洛因之夾鍊袋拾伍只)、沾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杓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明知其前夫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免訴確定)所持有置放於 高雄市 ○○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之住處之海洛因、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支、毒品分裝吸管10支及夾鍊袋82只等物,分別為戊○○所有之海洛因及供分裝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因戊○○於94年9月21日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逮捕,丁○○遂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前往戊○○上開住處為其收拾其物品時,將警方人員於94年9月21日漏未搜獲之上開海洛因、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支、毒品包裝吸管10支及夾鍊袋82只(起訴書誤載為20只)帶回高雄市○○區○○路○巷○○號戊○○之另一租住處而持有之。復因其與戊○○之共同友人丙○○,平日為丁○○向不特定之人購買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予丁○○轉售不詳之詐騙集團牟利,丁○○除支付金錢予丙○○外,復基於營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從所持有上開15包海洛因中,以上開分裝杓及電子磅秤秤重分裝後取出部分,先後2次交付重約1公克,價值約新臺幣4、5千元之海洛因各1包予丙○○,以抵充丙○○協助其搬家及代為收購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SIM卡供其轉售之酬勞之方式而販賣之。嗣經警方循線於94年10月28日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83公克,及沾有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5只)、沾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支,空毒品分裝吸管10支及空夾鍊袋82只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證人丙○○於警詢陳述向被告購買毒品綦詳,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全推諉予警員,卻說不出那一位警員教其為虛偽之陳述,經核其警詢之陳述,無暇蓄意編織而為偏頗之陳述,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需,其警詢之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件證人甲○○前於警詢證述各情綦詳,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要求再度傳喚,惟其於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無法傳喚故未到庭,選任辯護人捨棄傳訊,而警詢陳述,係在案發之初所為,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46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29頁),另查扣屬證人丙○○所有之毒品鑑定書,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5號卷證,該卷第72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47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見原審卷第15-18、2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83公克,及沾有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15只)、沾有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支,空毒品分裝吸管10支及空夾鍊袋82只,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4年10月初某日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之戊○○住處將海洛因、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支、毒品分裝吸管10支及夾鍊袋82只等物搬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且丙○○確有為其向不特定之人購買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予其轉售不詳之詐騙集團牟利之事實,惟否認持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將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品搬回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間內後,至被查獲前幾天,才發現裡面有海洛因;因戊○○被抓前,有與人合夥買海洛因,我怕對方會來找我,當時戊○○被收押禁見,我無法問他,我認為放著不管它就不會有事;丙○○幫我找人頭辦行動電話門號,我都是給他現金,從未給他毒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之戊○
○住處將海洛因、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4支、毒品包裝吸管10支及夾鍊袋82只等物搬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即發覺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存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法院結證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4之3號4樓搬東西時,被告說搬東西時找到毒品,當時我人在樓下等被告,被告到樓下有告訴我找到毒品」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縱被告因恐其前夫戊○○或其合夥購毒之人之追索而不敢丟棄,此亦僅係其持有毒品之動機問題,而無解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於94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住處,從所持有上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後,先後2次交付重約1公克,價值約新臺幣4、5千元之海洛因各1包予丙○○而販賣之,以抵充丙○○協助其搬家及代為收購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後與SIM卡供其轉售之酬勞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搬東西到高雄市○○區○○路○巷○○號處之後幾天內,被告有拿毒品給我」、「我未曾自取過毒品。都是被告拿給我」、「(被告到底拿幾次毒品給你施用,偵訊時表示拿2次,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好像2次」、「(被告為何拿毒品給你施用?)因為我住在那裡,是否因為我幫她找人頭申辦電話,我不知道,但確實有拿毒品給我施用」(見原審卷第130頁)、「(剛剛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詢問,問題中所指毒品,是否即指海洛因?)是」(見原審卷第131頁)、「之前與戊○○在一起時,都是戊○○拿海洛因給我施用,戊○○被抓後,是被告拿海洛因給我施用」、「(被告第一次拿海洛因給你是何時?)搬完家後沒有幾天,約在10月初,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拿給我的,都只拿價值約
4千元,重約1公克的海洛因1包給我,1公克可以施用4、5次。是因為我幫被告搬家才拿海洛因給我」(見原審卷第132頁)、「(被告第二次拿海洛因給你是何時?)被查獲前幾天,也是在10月底,被告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拿海洛因給我。也是拿價值約4千元,重約1公克的海洛因1包給我。這次是在我幫被告找人頭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才將海洛因交給我」(見原審卷第133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供承證人丙○○確有協助其搬運扣案物品及向不特定之人購買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予其轉售不詳之詐騙集團牟利之情相符。而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怨隙,且為被告與其前夫戊○○之共同友人,衡情斷無虛構前情以陷被告於重罪,並自陷偽證罪風險之理。又證人丙○○於94年10月28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1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及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益證證人丙○○所言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非虛。參以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原證稱:「(施用毒品是何人提供?)自己買的」、「(被告曾否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經檢察官告知其於警詢時證述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等情之要旨後,始坦認:「她只有給我1次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再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始再坦認:「(被告到底拿幾次毒品給你施用,偵訊時表示拿2次,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好像2次」、「我曾向被告要過毒品,包括在被告給我毒品那2次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足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之初猶有避重就輕,試圖為被告卸責之情,隨後因其審理中陳述與及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不一,已無法自圓其說,始據實陳述其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事實。足徵證人丙○○所述上開2次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選任辯護人陳正達律師再度聲請詰問證人丙○○、戊○○、乙○○。於96年7月10日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戊○○,據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戊○○結證稱:「我與被告丁○○以前是夫妻,現已離婚。均認識丙○○,很久以前即同住在高雄市○○路○巷○○號,直至我(販毒)被逮捕入獄止。丙○○與我同住時,幫我介紹客人,以利我代辦門號及手機買賣,別無其他工作。丙○○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習性,我只知道他都是到林園去拿毒品。」等語;已足徵丙○○除介紹客人予被告及其前夫戊○○,以利其代辦門號、手機買賣之外,別無其他工作及收入,是故其為被告服勞務應非無代價,否則何以敷其生活及施用毒品之所需,而戊○○既從事販賣毒品而被警查獲,且留有部分毒品未被警方搜獲,當戊○○未被查獲而入獄之前,丙○○既均與戊○○同住且為之效勞,則其所施用毒品,戊○○所謂「我只知道他都是到林園去拿毒品」云云,殊不合情理。益徵其入獄後,既為被告服勞務,以此服勞務之對價向被告換取其所持有夫(戊○○)入獄前所留存之毒品,正為情理之常。於96年7月31日經檢辯雙方以遠距視訊之方式交互詰問證人丙○○,據證人丙○○結證稱:「94年10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間內查扣到壹包海洛因,乃我外購所得,同日警詢筆錄所謂『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我為被告丁○○找人頭申辦電話,她付給我的』,乃因被警察抓到時,是警察告訴我要這樣講,不然我也會有事情。我住在上址,均無付租金,被告丁○○叫我做事,都有要費用(報酬)給我,但不一定先談妥費用(報酬),被告丁○○未拿過毒品給我,有關被告丁○○是否有拿毒品給我之共述前後不一,乃是警察叫我這樣說,我心理也很掙扎,不說怕會有事情。但那個警察我不知道。」等語。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全推諉不知名之警員,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於96年7月31日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乙○○,據證人乙○○結證稱:「我住過高雄市○○區○○路○巷○○號,與丙○○住在一起,此外無他人,自94年9月16日開始住,到11月離開。被告丁○○有時候早上會到這裡來。這房子是他們(意即被告及其夫)租賃,我與丙○○均無付租金給被告丁○○,在此各作各的辦理門號業務,如有所託,均會算清楚。94年10月28日警察搜索,我不在場。我知道被告有從凱歌路260巷1弄24之3號4樓那裡取回一些物品即傢俱與毒品,住在澄清路時未曾看過被告丁○○拿毒品給丙○○,知道丙○○有施用毒品習性,毒品來源他說是向朋友拿的。我與丙○○曾在一起施用毒品及一起去買過毒品,皆由賣者與丙○○聯絡,但我2人非形影不離,我在場時沒有親眼看到被告販賣毒品給丙○○。」等語。亦不能推翻丙○○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證人甲○○部分,經多次傳喚無著,選任辯護人已表示捨棄,爰不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㈢扣案海洛因15包(淨重83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夾鍊袋15只
)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分裝杓4支(檢驗報告記載為「塑膠鏟子」)及電子磅秤1台亦均沾有海洛因成分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21
946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偵查卷第29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見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第2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分裝杓及電子磅秤分裝海洛因以供販賣之用之事實。此外,扣案空夾鍊袋數量多達82只,此經法院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7頁勘驗筆錄),空毒品分裝吸管亦達10支(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9、28頁)顯係為販賣而分裝扣案海洛因之用。選任辯護人要求調閱同日同址另查扣屬證人丙○○所有之毒品鑑定書,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85號卷證,該卷第72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947號鑑定通知書,上載丙○○所有之毒品一袋,淨重0.18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E-PHEDRINE成分,雖曰與被告所持有被查扣之毒品成分不完全相同,並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罪,雖非無據,然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會。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論以一罪,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僅就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販賣之海洛因之次數僅2次,所販賣之海洛因共約2公克,價值約8千元至1萬元,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及數量均不多,且係因其前夫戊○○因案遭逮捕,始以其前夫所留下之海洛因販賣之,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衡情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之多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者,依舊法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裁判上一罪,如依新法規定,則須就各行為所犯之罪,各別論處後,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同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前,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減輕其刑之原因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在舊刑法,按舊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舊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刑法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新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以抵充酬金之方式販賣毒品予丙○○,理由卻敘明轉讓毒品,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罪論,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已敘明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卻疏未敘明僅就其餘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㈢原判決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卻疏未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敘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新舊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之結果不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判決僅就無期徒刑部分,比較敘明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友人丙○○協助其搬運物品,以及平日為其向不特定之人購買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予被告轉售不詳之詐騙集團牟利,而2次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對價抵充酬勞遂行其販賣毒品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健康甚鉅,所扣得之海洛因重達83公克,其事後復飾詞狡辯以圖卸刑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扣案海洛因15包(驗後淨重83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夾鍊袋15只)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成分無誤,分裝杓4支(檢驗報告記載為「塑膠鏟子」)及電子磅秤1台亦均沾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上開夾鍊袋15只、分裝杓4支及電子磅秤1台與所沾有之毒品海洛因客觀上顯難予以析離,均應認係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空夾鍊袋82只,均係全新淨空而無毒品殘渣及使用過之情形,此據法院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7頁),扣案預供分裝毒品之吸管10支亦無毒品殘留,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9、20頁),上開空夾鍊袋及吸管雖係被告預備供分裝毒品海洛因所用,然係被告之前夫戊○○所有,已如前述,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5支,雖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無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然上開針筒係證人丙○○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核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其既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併於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例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者是)。如行為人未因上該犯罪行為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係以先後2次交付價值各約4、5千元之海洛因之方式,用以抵償丙○○協助其搬家及代為收購身分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SIM卡供其轉售之酬勞,被告雖受有利益,然並未因此取得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諭知沒收及追繳其犯罪所得之物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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