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鐵工為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載運施作所需之材料、甚或搭載所僱用之工人往返工地,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也因而遭吊扣1年。詎不知警惕,明知且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即不得駕車,㈠竟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之95年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所僱用之工人 洪永在 、 洪會達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工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已判決確定)。
㈡於行經該路717號前之際,理當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盧曾菊 心亦疏未注意該地點南方30.4公尺處(即左營大路與海功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必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而不得在該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貿然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段,甲○○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前開小貨車先將 盧曾菊心 撞倒在地,繼而自盧曾菊心身上輾過,致盧曾菊心為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並因該等多重外傷傷重當場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因送醫救治無效,延至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㈢詎甲○○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及報警求援,反基於肇
事逃逸之故意,立即駕駛前開小貨車逃離現場。嗣因目睹前開車禍事故經過之民眾 楊凱勝 、 葉政奇 駕車在後續追約
344公尺後,始在該路827-1號(此為西側門牌號碼,東號門牌號碼則約為912號)前攔下刻於該處減速欲暫停紅燈之前開小貨車,並報警前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乃悉全情(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訴由盧曾菊心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照片(含被告甲○○遭攔停地點照片共3張、現場暨車損狀況照片共21張、相驗屍體照片),乃係機械拍攝各該當時情狀,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二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又基於同一理由,卷附酒精測試單1紙(於攔停地點施測者,下同),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小貨車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被告駕駛執照狀況查詢資料、救護車派遣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洪永在、洪會達、楊凱勝、葉政奇、 林秀蘭 (聽聞車禍聲響而查看車禍現場之人)之警詢中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現場暨車損狀況照片共21張、被告遭攔停地點照片3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對於酒醉駕車而肇事過失致人於死,嗣未停車救助或報警,仍繼續駕車前駛各情,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被告平日以鐵工為業,且均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施作材料、
甚或搭載所僱用之工人往返工地;又其於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之95年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無駕駛執照且酒醉駕駛前開小貨車,搭載所僱用之工人洪永在、洪會達,沿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工地,於行經該路717號前之際,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撞倒適在該處由西向東橫越馬路之盧曾菊心,繼而自盧曾菊心身上輾過,致盧曾菊心為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後枕部皮下血腫、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並因該等多重外傷傷重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目睹前開車禍事故經過之楊凱勝、葉政奇駕車在後續追約344公尺後,始在該路827-1號(912號)前攔下刻於該處減速欲暫停紅燈之前開小貨車,並報警前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20、49-5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陳述(證述死者乃係盧曾菊心;警卷第28-30頁),及證人洪永在、洪會達、楊凱勝、葉政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警卷第46-48頁、第54-56頁、第60-61頁、第64-66頁;相驗卷第9-13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開小貨車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警卷第111頁)、被告駕駛執照狀況查詢資料1紙(見警卷第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見警卷第94-98頁)、現場暨車損狀況照片共21張(見相驗卷第15-25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07頁)、救護車派遣資料1紙(見警卷第105頁;以上二者可以證明盧曾菊心於經護送就醫之前,即已當場死亡)、被告遭攔停地點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101-103頁)、酒測單1份(見警卷第8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90頁)在卷可稽。又盧曾菊心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全身外傷而當場死亡,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4頁)、法醫驗斷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6-37頁)各1份在卷足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迭次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綜合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且按被告之能力與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警卷警詢筆錄參照),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控制力、反應力減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撞擊盧曾菊心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於駕駛執照遭吊扣猶仍駕車一節,尚難認與盧曾菊心之死亡結果存有何直接關係,應屬單純違規,並為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另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
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也規定甚明。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4頁)乃清楚載記:事故地點之南方30.4公尺處(即左營大路與海功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等語,自堪採信,則事故地點與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在距離上相隔未滿100公尺,也可資認明。盧曾菊心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之事故地點內徒步穿越道路,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俱已認定如前,則 曾盧菊心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違規貿然穿越道路之過失,且該違背路權歸屬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告之前開過失,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同具相當之原因力,而俱屬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肇因至明。
㈣再盧曾菊心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盧曾菊心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鐵工為業,而須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材料、甚或搭載僱工往返工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在搭載僱工前去工地之際駕車肇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未慮及被告乃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自得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審判之。被告係駕照吊扣期間無照且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尚未和解而量刑過輕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駕駛執照已因而遭吊扣,猶無照且酒醉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盧曾菊心亦與有違規貿然穿越道路之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及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