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5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5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兼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府訴字第0958495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
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5年5月2日委請訴訟代理人趙建和律師函請被告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8條、91條、9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相關規定,命台北市螢橋國小作成限期拆除其現有位於詔安街側之圍牆及車棚,並將現有位於詔安街側之圍牆及車棚退縮3.64公尺建築之行政處分。嗣經被告於同年5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564262100號函知螢橋國小,且副知原告,其說明二載稱:旨揭乙案,前經本局查察,係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業已存在之既存違建,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且本局前業以93年10月21日北市公建字第09354121600號函陳情人:如校方(貴校)將既有圍牆改建,應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臨建築線側退3.64米建築,本件民眾陳情,仍請貴校本於權責妥處...」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台北市政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95年5月19日工建字第09564262100號函,並命被告應對螢橋國小,作成限期拆除螢橋國小現有位於詔安街側圍牆及車棚、並將現有圍牆及車棚退縮3.64公尺建築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為前揭作為之行政處分,係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基礎為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8條、第91條、第92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云云。惟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8條規定:「行政區、文教區及保護區應退縮3.64公尺建築,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第91條規定:「住宅區內經市○○○○○道路,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3.64公尺無遮簷人行道,臨接該道路部分得免設置前院或側院或後院,其退縮部分得作為空地計算。」、第92條規定:「依第87條至第91條規定應退縮建築或留設無遮簷人行道部分,不得設置屋簷、雨遮、圍牆或其他障礙物。」、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凡此規定均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何況本件乃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違建影響交通、市容,請求儘速依法處理,被告為前揭函復,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茲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決定及系爭函,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第三人之違建,無論係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給付訴訟,均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