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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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6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錢師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具醫師資格,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長年聘任之榮譽法醫師,以執行檢驗屍體,交付死亡證明書為其執行業務之一,明知行政相驗時,應詳細檢驗屍體,據實填寫死亡證明書,若發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人,依法不得行政相驗,應告知申請人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為司法相驗。
二、緣婦人許 李金鳳 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下午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自宅旁養雞場,因久病厭世,以紅色塑膠繩圈繞頸部2圈後,懸在晾衣用鐵架自縊,其夫 許南 發覺後,將 許李金鳳 解下,並通知其女兒 許麗琴 聯絡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將許李金鳳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不治。許李金鳳之子 許明道 乃於當日下午2時,聯繫益壽禮儀公司將其母遺體運往屏東市立殯儀館。許明道因屏東基督教醫院未開立死亡證明書,遂告知益壽禮儀公司老闆 陳淑娟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0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母有上吊情事,但長輩顧慮自縊屬不名譽之事,望能低調處理,陳淑娟乃同意代尋法醫處理。
三、詎甲○○於同日下午14時許接獲陳淑娟電話後同意處理,同日15時許至屏東市立殯儀館停屍間,相驗許李金鳳遺體。甲○○翻動死者頭部兩側,並打開死者雙眼檢視後,查得許李金鳳前頸部舌骨與甲狀軟骨間有一對稱向後斜上經兩側耳後,以及環繞頸部前後共計留存2道明顯索溝痕跡,且眼瞼結膜亦有出血狀況,明知許李金鳳乃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人,依法不得行政相驗,應告知申請人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為司法相驗,竟仍與不具執行業務身分之陳淑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僅憑許明道告知許李金鳳生前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病史,即在益壽禮儀公司接續開立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冠心病、高血壓」、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蓋上「行政相驗」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兼任法醫甲○○醫字第24918號屏縣衛醫字第231號」等印文及「甲○○」私章之許李金鳳死亡證明書15份交予許明道,登載許李金鳳並無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人民死亡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信譽;陳淑娟並持其中1份死亡證明書準備辦理後續火葬事宜,惟未及行使,即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25日輪值外勤時,發覺許李金鳳自縊死亡案未獲警方報告進行司法相驗,乃指揮員警查獲上情,並會同法醫、死者家屬於95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對許李金鳳進行司法相驗確定真正死因,並扣得許李金鳳自縊用紅色塑膠繩索1條及甲○○開立之上揭登載不實死亡證明書共15份。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皆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證人許明道、許南、許麗琴、 李其財 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並製作結文在卷;此外,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法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言之證據資料自得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無關乎證據之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共同被告陳淑娟於95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就被告之本案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具結陳述,有該筆錄與結文可稽,此外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見解,其於95年11月26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具證據能力。
二、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95年11月24日許李金鳳之急診病歷影本1份,係許李金鳳因無生命跡象就醫接受診療之紀錄,而該醫院之醫師又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醫療業務診療過程中對許李金鳳所為之急救醫療行為而出具之證明文書,且上開書證於本件中又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前開病歷影本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病歷影本具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6日(95)年檢95相字第673號法醫驗斷書」(相驗卷第38至43頁),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附卷之相驗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固坦承 有於95年11月24日下午14時許,接獲陳淑娟以電話通知,告以許李金鳳停屍於屏東市立殯儀館內,請其前往相驗;並於當日下午15時許至屏東市立殯儀館停屍間,由李其財陪同,相驗許李金鳳遺體;相驗完畢後,隨即在益壽禮儀公司開立許李金鳳之死亡證明書,填寫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冠心病、高血壓」、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蓋上「行政相驗」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兼任法醫甲○○醫字第24918號屏縣衛醫字第231號」等印文及「甲○○」私章,共開立許李金鳳死亡證明書15份交予許明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伊有 問陳淑娟死者是不是自殺,陳淑娟說不是,而且死者家屬亦告知伊死者生前有高血壓、心臟病,伊前往相驗時,死者業已穿上壽衣,伊沒有打開壽衣查看,均無從明知死者係自縊身亡;且伊為行政相驗之際,屍體頸部之索溝應非較隔2日後之司法相驗時明顯云云。惟查:
㈠95年11月24日下午13時許,婦人許李金鳳在屏東縣○○鄉○
○路○○號自宅旁養雞場,因久病厭世,以紅色塑膠繩圈繞頸部2圈後,懸在晾衣用鐵架自縊,其夫許南發覺後,將許李金鳳解下,並通知其女兒許麗琴聯絡救護車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將許李金鳳送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14時30分許宣告不治等情,經證人許南、許麗琴、許明道及證人 蔡朝義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95年11月24日許李金鳳之急診病歷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6日(95)年檢95相字第673號法醫驗斷書、相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另有扣案之紅色塑膠繩圈1捆可稽,故死者許李金鳳之真正死因確為自縊身亡,應堪認定。
㈡許李金鳳之子許明道乃於當日下午14時許,聯繫益壽禮儀公
司將其母遺體運往屏東市立殯儀館;許明道因屏東基督教醫院不願開立死亡證明書,遂明確告知益壽禮儀公司老闆陳淑娟其母親乃上吊自殺,且家屬不希望死亡證明書上有上吊字眼,希望陳淑娟幫忙處理,陳淑娟明知上開事實,仍應允許明道將妥善處理,而未向派出所報驗,並於同日下午14時許,以電話通知被告,告以許李金鳳停屍於屏東市立殯儀館內,請其前往相驗等情,亦經證人許明道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相驗卷第8至10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雖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知悉上情,但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對證人許明道說他有告訴你,他媽媽上吊死亡有何意見?)他(指許明道)跟我說他母親生病很久厭世。」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是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知悉乙事,應屬虛妄。亦即益壽禮儀公司負責人陳淑娟在電請被告前來驗屍之前,應早已知悉婦人許李金鳳係上吊自殺而死。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有問陳淑娟死者是不是自殺,陳淑娟說不是云云;惟查,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被告有無問說死者有無保險金、自殺、他殺等問題?)他有問,我說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證人陳淑娟於電話中並未曾明確告知被告死者並非自殺而死。再者,證人陳淑娟既與被告常有業務往來而彼此熟識,則本件請被告到場協助驗屍,且已知悉婦人許李金鳳係上吊自殺而死之情況下,果真被告曾有詢問證人陳淑娟有關許李金鳳是否自殺而死時,證人陳淑娟應會據實告知,始合常理,豈有反而隱瞞被告並告知「不是自殺」?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理,顯不足採。
㈢證人即當日下午13時40分對死者許李金鳳進行急救之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蔡朝義醫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病歷上我有敘述twohangingprintcicularwrinkleonneck,有兩個環狀勒痕,該環狀壓痕非常清楚,寬度達0.6公分,有細紋交錯的痕跡,可以以常識判定是繩子的勒痕,該痕跡用肉眼即可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復佐以證人即對死者許李金鳳進行司法相驗之法醫師 羅隆仁 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頸部上吊痕跡非常明顯,從正面就可以看到,翻過來也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再觀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6日(95)年檢95相字第
673號法醫驗斷書之局部勘驗圖面上,死者許李金鳳頸部兩道索溝,一道乃自前頸部舌骨與甲狀軟骨間對稱向後斜上經兩側耳後,一道則環繞頸部,此有上開法醫驗斷書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現場勘查照片數張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0頁、第53至第63頁);顯見死者送醫急救之際,頸部前後即共計留存2道明顯索溝痕跡,而其中1道乃自前頸部舌骨與甲狀軟骨間對稱向後斜上經兩側耳後,該痕跡於正面即可清楚觀察,即使穿著高領壽衣亦應無礙所見。再就當日下午15時許被告對死者許李金鳳相驗之過程觀之,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相驗之益壽禮儀公司員工李其財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證稱:被告沒有將壽衣解下,但有轉動頭,亦有將臉翻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則被告既對死者許李金鳳轉動頭部,甚且將臉部翻轉,自無可能對於上開向後斜上經兩側耳後之明顯索溝視而未見,被告所辯當日相驗不知有此兩道索溝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雖辯稱:索溝由於受壓迫或表皮剝落容易乾燥,隨時間
經過而呈茶褐色皮革變化,是故若懷疑頸部有被繩索壓迫過,應於稍後12至14小時再辨認,因此被告於行政相驗之際,死者索溝應不明顯,亦有可能因急救過程中造成索溝不明顯云云;惟查,無論被告自行編著之「法醫學」一書亦或被告所提外國文獻「MEDICOLEGALINVESTIGATIONOFDEATH」一書、 陳世賢 主編「法醫學」一書、 岡田義明 所著「現場屍體堪驗」一書中,均僅提及「頸部索溝會因上吊時間短、繩索柔軟,於一開始檢驗時隱約不清,之後隨時間經過而呈茶褐色皮革變化(Parchment-likechange),是故若懷疑頸部被繩索壓迫過,應停一段時間再辨別,可清楚看到」(見原審卷第63至第67頁),然上開文獻均無提及索溝一旦清楚顯現後,竟會隱晦不見,復於2日後重新清楚顯現之可能;況證人即對死者許李金鳳進行司法相驗之法醫師羅隆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問:有無可能被發現送到醫院有勒痕,急救無效,回到家就沒有勒痕?)就個案來講有消失的可能機會不大。」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足見本件死者許李金鳳既於當日下午13時40分送往醫院急救之際,頸部前後即已呈2道明顯索溝痕跡,自無可能於1、2小時後即被告進行行政相驗時,索溝又消失不見之理。是被告辯稱:於行政相驗之際,死者索溝應不明顯之詞,顯無可採。又證人即當日下午13時40分對死者許李金鳳進行急救之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蔡朝義醫生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像這種勒痕,如果經過急救,痕跡的顏色會比較減少?)應該不會短期消失,因為勒痕蠻深的,且有到耳朵後面,我們會壓胸,不會動到紋路,也不會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更足證被告所辯可能因急救過程中造成索溝不明顯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證人李其財之證詞,當時頸部並無勒痕云云;然查死者頸部於送醫急救時,即已出現勒痕現象,已如前述,而證人李其財既非專業醫療人員,則其所述,並無足採之處,一併敘明。
㈤再查,被告自行編著之「法醫學」一書(大夫出版社出版,
1992年2月1日出版第108頁)中記載「在絞死或縊死者,其頸部必有綁緮記號,由綁緮壓迫頸部將阻塞上方血液返回心臟,結果靜脈鬱積,最後連微血管也鬱積,至頭部瘀點出血,這些瘀點可發生眼瞼及眼睛。」(見原審卷第72頁)。
而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相驗之益壽禮儀公司員工李其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看死者的眼睛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96年4月26日審理筆錄),復佐以證人即對死者許李金鳳進行司法相驗之法醫師羅隆仁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死者眼睛有瘀血的現象」、「(請問依你專業的經驗來講,上吊死亡的屍體,大概多久之內,眼睛會呈現瘀血狀況?)有的幾分鐘,有的幾小時。....2、3個小時之後,應該會看的出來。」(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足證被告既於死者許李金鳳死亡後2小時左右進行相驗之際,並有翻開死者遺體雙眼檢視,而該時死者雙眼業已承顯不正常瘀血反應,且此反應又係在絞死或縊死者常出現之症狀,則依被告之專業背景,豈有未發現之理?顯然被告故意視之而不見,益證其係明知死者許李金鳳死因可疑為非病死。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許李金鳳乃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
人,依法不得行政相驗,應告知申請人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為司法相驗,竟仍與不具執行業務身分之陳淑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僅憑許明道告知許李金鳳生前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病史,即在益壽禮儀公司開立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冠心病、高血壓」、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蓋上「行政相驗」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兼任法醫甲○○醫字第24918號屏縣衛醫字第231號」等印文及「甲○○」私章之許李金鳳死亡證明書15份,以資證明許李金鳳並無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之不實事項,自應負業務登載不實之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共犯陳淑娟,雖不具業務關係(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與具業務關係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犯。被告開立死亡證明書15份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登載不實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陳淑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製作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陳淑娟並持其中1份死亡證明書準備辦理後續火葬事宜(但尚未行使),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為醫師從業人員,並以法醫工作為任,自應憑其良心、全知、正義、仁心、及公平的心態審慎從事,無怨無悔的協助刑警破案,與檢察官的偵查(摘自被告自行編著之「法醫學」一書,大夫出版社出版,1992年2月1日出版第3頁),竟於本案中明知死者死因顯非自然死,而為求便宜行事及達成家屬隱晦真正死因之目的,而與長久合作之益壽禮儀公司老闆陳淑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開立不實事項之死亡證明書,其影響政府管理死亡人口及司法機關死因追緝工作甚鉅;惟觀之其先前並無任何刑案紀錄,本件動機乃僅求大事化小,儘速將死者入殮火葬,並無其他因保險理賠或他殺可能之情形,影響個案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仍判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待後述);扣案之紅色塑膠繩圈1捆,乃死者許李金鳳用以繞頸部2圈後,懸在晾衣用鐵架自縊之工具,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被告開立之許李金鳳死亡證明書15份(附於相驗卷第66頁),雖係被告犯業務登載不實罪所開立之文書,但因已交由許李金鳳之家屬所有收執,業據許李金鳳之子許明道於偵查中供明(見相驗卷第8頁),即非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行醫兼任法醫乙職多年,在社會上應具有相當崇高之地位,且對於相驗過程、法令亦應甚了解,惟竟漠視法令、便宜行事,有失典範,本院審理原祈其知錯認錯、勇於負責,但被告仍拒不認錯,是縱然被告此次為初犯,並未曾有犯罪前科,亦不予緩刑,一併敘明。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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