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傳隆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
參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