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732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傳隆 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
參拾貳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柒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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