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艷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艷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4801號、91年度台上第710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本案上揭犯行係分別與旅行社某成年員工、某成年友人,共同偽造在職證明書,並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分別與旅行社某成年員工、某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申請入境臺灣,竟偽造在職證明以行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目前結婚後與配偶以依親方式同住臺灣,依法令尚不得在國內工作,故生活均仰賴配偶從事食品加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調查庭中表示面對自己的錯誤會改正而不會再犯等語,足見其對本案犯行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未扣案之偽造在職證明共4紙,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業已交付移民署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在職證明上分別蓋有「廣州市永泰貿易有限公司」、「廣州市達億貿易有限公司」之印文,檢察官並無認定是否偽造,卷內復均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