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造被告劉崇榮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被告 劉俊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劉金造與劉崇榮、劉俊璋等3人為父子,而告訴人 溫志強 與溫○凱、溫○均(溫○凱、溫○均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亦為父子關係。緣溫志強、溫○凱、溫○均於民國106年9月17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茄苳仔培英橋附近河道(即位於劉金造、劉崇榮、劉俊璋住家附近)釣魚,至同日18時許準備離去時,劉金造、劉崇榮、劉俊璋等見溫志強等人釣魚因而心生不滿。詎劉金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溫志強、溫○凱、溫○均怒罵:「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劉崇榮、劉俊璋隨即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對溫志強、溫○凱、溫○均怒罵:「幹你娘」等語後,劉俊璋先以右拳毆打溫志強左臉,緊接劉崇榮以雙手推倒溫志強,並將溫志強壓制在地,再徒手以右手毆打溫志強頭、臉、胸等處,同時劉俊璋又以腳踹溫志強左腳數下,隨即劉崇榮、劉俊璋又共同毆打溫志強頭部;溫○均見狀欲前往救援,劉俊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溫○均之肩膀,並將溫○均推倒以右手環扣溫○均壓制在地,致溫志強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左手肘及膝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配戴之眼鏡毀損、上衣T恤及運動褲亦皆破損;溫○均受有右前臂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二)嗣溫志強報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溫志強、溫○凱、溫○均與警員一同前往劉崇榮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門口,劉崇榮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溫志強、溫○凱、溫○均稱: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你算什麼懶毛、幹你娘龜兒子等語。因認被告劉金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劉俊璋、劉崇榮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3人,因分別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公然侮辱罪嫌及毀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及第35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3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渠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