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6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 蔡尚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國道警交字第ZAA161173號通知單舉發其於民國106年7月4日18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32公里處(高架),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申訴後仍經被告為裁處,而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裁處,並經原告補正說明係請求撤銷被告106年1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22-ZAA1611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起訴狀及原告106年12月11日陳報補充狀檢附之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乃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又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機關所在地則為臺北市中正區,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