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朱壕圳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代表人 林保祿 (鎮長)訴訟代理人 陳羽輝
黃建辰 范家禎
參加人 范修誠
范徐春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修誠、范徐春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及參加人范修誠、范徐春菊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申請座落新竹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於勘驗後以106年1月16日新埔農字第1050015132號函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證明在案,嗣經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二次複勘系爭403、4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存在經機具刮除後遺留局部覆土及經雨水沖刷後曝露水泥鋪面情形,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遂以106年2月21日新埔農字第1063000543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撤銷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是否合致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要件,本件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參加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因此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核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