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號再抗告人 曾順喜 相對人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8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準此,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另按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由相對人執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金額為150萬元,再抗告人對此本票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並未超過15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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