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進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69號、第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臺、手錶壹支、金項鍊壹條、嬰兒金手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撲滿壹個、雞血石印章壹對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甲○○位於南投縣○○市○○○路○○○號之住處0樓,先以不詳方式破壞0樓玻璃窗後開啟(涉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未得甲○○允許而進入甲○○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電視1臺、手錶1支、金項鍊1條、嬰兒金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撲滿1個、雞血石印章1對等物(價值合計約12萬1千元),得手後由1樓後門離去。
二、乙○○(一)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證據證明係乙○○所偽造)車牌,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後,(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圍牆攀爬上0樓,以不詳方式破壞落地玻璃門後,未得丙○○允許而進入丙○○上開住處中搜尋財物,將客廳櫃子內包包取出置於桌上,並將原放置於桌上之零錢倒出於桌面。適其行蹤為周遭居民發覺而於屋外大聲喝斥,乙○○聞聲後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三、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8頁、偵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頁至第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050026753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告訴人甲○○住處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南投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二第8頁至第9頁)、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9月2日刑紋字第1040074832號鑑定書(見警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丙○○住處現場照片(見警卷二第23頁)、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見警卷二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所謂「門扇」專指門戶,為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而一般住宅之窗戶、通往陽臺之落地玻璃門窗均具有防閑作用,依一般社會通念,皆為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先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門窗後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係先自圍牆攀爬上告訴人丙○○上開住處2樓,自屬逾越牆垣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二))、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逾越牆垣部分,惟此與已起訴之毀越安全設備部分既屬同一條款,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關於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查被告1.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8月
9日執行完畢出監;2.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4.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第2.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扣除上開第2.案易科罰金刑期後,與上開第4.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竊盜犯行,其已開始搜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惟因遭周遭居民發現喝斥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已見前述,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次以上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妨害告訴人居家生活之安寧,又懸掛偽造車牌,增添檢警追查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同時考量其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動機係因欠缺扶養子女費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電信外包商,月收入約2萬3、4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犯罪事實一、二、(二)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視1臺、手錶1支、金項鍊1條、嬰兒金手鍊1條、現金3萬3千元、撲滿1個、雞血石印章1對等物(價值合計約12萬1千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雖為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屬於被告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乙○○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視壹臺、手││││錶壹支、金項鍊壹條、嬰兒金手鍊壹條、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撲滿壹個、雞血石印章壹對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一)│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二、(二)│乙○○犯毀越安全設備、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