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鈺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部分:林鈺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8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中。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警詢及」應予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林鈺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鈺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年1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與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1月6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