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祺勝
賴敏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祺勝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敏泓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敏泓係位於彰化縣○○市○○路○○○號「科技部落」商店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僱用張祺勝擔任員工,渠等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賴敏泓復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得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行動電話配件、手機殼等,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與所僱用之張祺勝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在上開「科技部落」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6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於103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員警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至上開「科技部落」,以6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已扣案),復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至上開「科技部落」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
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張祺勝、賴敏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傅丞緯 、 李國豪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照片對照表。
㈣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刑事委任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別委任狀。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核被告張祺勝、賴敏泓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實質上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2人自103年6月間起至103年11月11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意圖販賣而於上開「科技部落」店內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顯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個接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祺勝並無前科,被告賴敏泓亦僅於102年因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並緩刑之前科紀錄,有其二人之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非惡劣,且被告2人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衡量全案情節後,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再參酌被告 賴敏弘 為老闆、被告張祺勝為員工之身分,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固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均已與告訴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提告訴等情(見偵卷第34頁反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且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上開行動電話保護套,仍為被告賴敏泓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為被告賴敏泓所有,供被告二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⑶又被告二人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所得之金額60元,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則上開款項即不能認定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故上開款項,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⑷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雖屬被告賴敏泓所有,惟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則非屬本案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一:商標資料(民國)┌──┬──────┬──────┬─────┬─────────┐│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1│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110/08/31│第009類:行動電話││││份有限公司││機護套等│├──┼──────┼──────┼─────┼─────────┤│2│00000000│英商凱斯金斯│111/09/15│第009類:行動電話││││頓有限公司││配件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冒「CATHKIDSTON」商標│1個(聲請│103年11月10日、103年│││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警│書漏載,業│12月30日之鑑定報告書(│││員於103年11月10日前之某│經檢察官當│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日在上開「科技部落」購得│庭補充)││││後交付扣案)│││├──┼────────────┼─────┼───────────┤│2│仿冒「CATHKIDSTON」商標│7個│103年12月30日之鑑定報│││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告書(見偵卷第45頁)│├──┼────────────┼─────┼───────────┤│3│仿冒「HelloKitty」商標│32個(聲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書誤載為34│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個,業經檢│(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察官當庭更│)││││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