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俊權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俊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對被害人 王正雄 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被害人王正雄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經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合計刑期3年6月,受刑人於民國
100年1月11日入監服刑,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然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有高雄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第38條第2項第1、2款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再者,檢視受刑人在監時之個案輔導紀錄,其已接受類別教誨、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個別教誨、心理社會治療等課程,就偏差行為之矯治與預防,理可發揮其功效,然為保護被害人並預防受刑人再犯,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王正雄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又被告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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